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1號受刑人 黃忠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忠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忠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雖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惟該罪刑既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該執行部分僅屬各罪刑定應執行後於執行時可扣除之刑期,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5日│103年2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129號│毒偵字第676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113號│103年度簡字第6361號││實├──┼───────────────┼───────────────┤│審│判決│103年10月28日│103年12月4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3年11月22日│103年12月23日│││日期│││├─┴──┼───────────────┴───────────────┤│備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