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霖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
二、本件被告林佳霖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予以維持,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仍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但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卻違反上開判例云云。
惟查其所指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旨在闡釋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係屬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問題,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有關之判例,尚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難謂符合上揭之法定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蔡國在法官何菁莪法官黃仁松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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