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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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懷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懷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為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抽血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中和第二分局員警103年12月1日、104年1月23日職務報告、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二-5,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涂懷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影響人體認知、推理及心理運動能力,並可能伴隨迷惑、精神病發作等症狀,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仍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藥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衝入路旁花圃,並造成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復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140號被告涂懷仁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段居○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懷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分案偵辦)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抽血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3年11月30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街、中原三街口時,因精神不濟不慎衝入路旁花圃。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將涂懷仁送醫後抽血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涂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抽血結果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表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