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毒偵字」,應予更正為「毒偵緝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1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呂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呂志勇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呂志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243號被告呂志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520號為緩起訴處分附戒癮治療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12月14日至103年6月13日)。詎其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103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8月13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性反應之事實。│││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矯正簡│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表│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檢察官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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