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怡妏與 周冠倫 (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應予更正為「陳怡妏與周冠倫(所涉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9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怡妏與告訴人周冠倫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上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述意見,惟未見具體指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本院認依前述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尚無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962號被告陳怡妏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妏與周冠倫(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陳怡妏於民國103年8月4日9時許,在二人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周冠倫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徒手抓及刮摳周冠倫左上臂及脖子,與周冠倫互毆,致周冠倫受有左上臂及脖子指甲抓痕及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周冠倫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
(二)證人 曾資雅 於偵查中之證詞,(三)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四)被告陳怡妏固坦承當天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有抓告訴人等情,但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做水晶指甲,應該沒辦法將告訴人抓成照片中的樣子云云,惟被告自承被告訴人用手掐住脖子按在床上後,告訴人要出門時,其有拿2頂安全帽丟告訴人,告訴人才生氣拿安全帽打被告之經過情形,堪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有出手互毆,且告訴人於案發前一天上班時,脖子及手臂並無照片中所示傷勢,而在案發當天上班時,脖子及手臂上確實有照片中顯示之傷勢等各節,亦據證人曾資雅證述明確,告訴人之傷勢確實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毆行為所造成一事,至為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3年12月14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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