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上訴人 梁富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令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梁富貴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雖以其需照顧年邁母親,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審酌量刑本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雖整體考量時,需一併斟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並避免因對行為人施以刑罰,而造成家人受累至其家庭支持系統更不足,更不利行為人日後更生,然絕非鼓勵行為人以其親人為藉口逃避其自身之責任。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區員警曾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上訴人設藉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拘提,當時上訴人並未居住該處,故無法拘提到案,有該分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函附檢還之拘票及所附報告書在卷可稽,認與上訴人所稱其與母親同住家中,每天接送母親就醫之情形顯然不符,故未予以緩刑之宣告。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與第二審上訴相同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謂其於原審已提出戶口名簿證明確與其母同住,原審未予調查審認,懇請准予撤銷改判云云,然第一審法院受命法官指示配置之書記官以電話聯繫上訴人設藉上址之管區員警,請員警前往該址查訪上訴人有無居住於該處?上訴人之母是否同住該址?狀況如何?經該址所屬轄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所員警 戴江志忠 實際查訪結果,於上址僅見到上訴人母親一人,經詢之其母告稱僅其一人居住該處,已經很久沒有見到上訴人,女兒會每天送飯給她,目前尚無急需救助情形,有該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第一審卷第七九頁)。上訴意旨就此指摘,核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解讀,泛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張春福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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