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嘉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嘉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巫嘉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5月30日入監執行後,於98年9月1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所餘刑期改服社會勞動,嗣於99年1月15日復入監執行,甫於99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增列「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不宜輕縱,惟其所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