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埔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陳德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德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及刪除「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並補充「酒精濃度換算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於查獲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分公升253.10毫克,且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而人車摔入路旁水溝受傷,顯見其酒醉程度甚重,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嚴重漠視公共交通安全,實不宜予以輕縱;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危險程度較輕;⑶雖不幸肇事,然未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⑷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⑸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