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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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9號受刑人即聲明疑義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減刑等案件(本院96聲減字第1309號)聲明疑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09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刑(詳如該裁定附表),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受刑人在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減刑前之原判決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經本院上開減刑裁定減刑後,各刑期合併為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五日,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僅減去十五日,顯然較減刑前減去之一月不利於受刑人。又,即使依照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時之核減比例二十五分之一,則一年又十五日之二十五分之一為「十五‧二日」,則本件應減去十六日(以有利受刑人方式從優解釋,將○‧二日計算為一日),方為適法。為此,聲明疑義,並請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疑義應係對「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亦有最高法院27年度聲字第19號判例可參。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09號裁定並非諭知有罪之判決,是本件聲明疑義係針對本院上開減刑裁定,並非對「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是本件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且,受刑人前以同一案件聲明疑義,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72號96年8月28日裁定,本於同一理由駁回其聲明疑義,附此敘明。
三、又查,本院聲減字第130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已較未減刑前之定應執行刑減少有期徒刑一年,符合比例原則,此乃本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濫用情形,受刑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可取,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