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銘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及所屬豐原分公司業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商業經營上並以廣告招牌之設置招攬消費者,而以廣告招牌之設置為輔助事務,其疏未注意該公司豐原分公司廣告招牌設置及檢修之維護,致被害人 李登科 因碰觸漏電之廣告招牌,因而發生電擊性休克致死,是被告確有業務上應注意事項未予注意致人於死之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係京華公司之總經理,雖負責綜理公司之營運事務,然京華公司及所屬各分公司廣告招牌之製作、設置及維護工作,則專由京華公司總務部門負責發包及驗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該項事務,故難認被告對於該廣告招牌之裝設是否應按規定接地或裝設漏電斷路器已有所認識而負有注意義務;又被告係以經營鑽石、珠寶之買賣為其主要業務,有關公司廣告招牌之裝置,另有專責之人,非其從事之業務,亦與其主要業務並無直接或密切之關係,而不屬於其業務之範圍,自難認被告對於該廣告招牌應按規定施行接地並裝設漏電斷路器以防止漏電發生之情事,有預見可能性。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尚不足動搖原審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