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四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抗告書所示。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減刑。」,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其假釋,有法務部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法矯字第○九六○○三○六七○號函影本、臺灣臺中監獄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中監正教字第○九六○○○九二五一號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甲○○之假釋既經撤銷,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原審法院以本件毋庸裁定減刑,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維護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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