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附民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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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附民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358號原告乙○○
戊○甲○○丙○○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己○○原告己○○被告庚○○
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等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226,669元、原告戊○2,328,614元、原告甲○○2,705,236元、原告丙○○2,830,169元、原告己○○1,873,1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庚○○為被告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被告公司及所轄豐原分公司之業務,為被告公司及其豐原分公司實際業務執行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原應注意裝設在金屬杆或金屬構架之路燈、號誌燈、廣告招牌燈,應按規定接地並在電路上或在該等設備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竟疏未注意裝設上揭防範設施,致該公司所設廣告招牌呈漏電狀態。嗣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4日因凱米颱風即將來襲,原任職於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擔任水電維修職務之 李登科 (即原告乙○○、戊○二人之子,即原告己○○之夫,即原告甲○○、丙○○二人之父),於當日9時40分許,與同事 詹家豪 、 劉宏展 一起在該公司「SOGO太平洋百貨公司」舞台上方旗桿平台處,要去降該公司旗桿所懸掛布旗,已依序從左向右降下5支布旗,到第6支旗桿位置時,李登科為到達旗桿另一側去收布旗,以左手去接觸隔鄰之被告公司豐原分公司之廣告招牌角鋼架,致受電擊致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原告等因被告等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受有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庚○○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1月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判決被告庚○○無罪在案。
則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