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0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11號;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無照駕駛、超速,自己肇事不敢承認,推託被告倒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不合邏輯,憑空想像,無照駕駛之認定、輪胎左打之認定、肇事責任之認定、行車方向之認定,違反專業,偏離事實。告訴人供稱並未看見被告車,當車要撞上時,才看見被告車子,既未看見被告車,為何可以當庭繪出被告車子行進方向。原審竟採信告訴人之證詞。機車前斜板右側損壞,表示機車向左超車不當,機車右邊橫向撞上汽車。機車斜板撞擊後馬上脫落,表示兩車都在前進中,受損比較輕。假設一部車前進,一部車後退,兩車撞擊力相加,塑膠製斜板,損壞將不僅如此。告訴人指訴不實云云。查被告如何因於上開時地倒車時,未注意讓臨海路上行進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已據原審法院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並非有據,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被害人傷勢不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量刑過輕云云。查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本件被告合於自首規定,而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無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已有修正,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放寬為未曾因故意犯罪為要件,不含過失犯。比較新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以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已於原審法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案係偶發過失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