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3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1月26日犯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於96年4月1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前96年12月28日裁定認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顯屬誤寫,應更正如上所示)。又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