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公克及壹點貳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壹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叁貳公克,經鑑驗用罄零點零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藥杓壹支、煙盒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送監執行,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以最長二日一次、最短一日三次不等之頻率,連續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或基隆市不詳地址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注射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或以海洛因粉末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食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甲○○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基隆市不詳地址之公共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粉末溶解於海洛因稀釋水溶液中再注射於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分別查獲如下:⑴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在基隆市○○區○○路、華三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分別為○.○八公克及一.二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三二公克,經鑑驗用罄○.○六公克,驗餘淨重○.二六公克)、注射針筒一支、藥杓一支及盛裝器具煙盒一個。⑵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在基隆市○○區○○○路○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毛重一.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五支。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甲○○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㈡書證及物證:
⑴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一○二二一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三一九號)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⑵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管檢字第○九三○○一○
一四一號函(附於本院卷):被告上開尿液檢體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⑶扣案物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分別為○.○八公克及一.二八
公克,業經法部調查局鑑定屬實,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偵查卷第五二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三二公克,經鑑驗用罄○.○六公克,驗餘淨重○.二六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八○公克(九十三年度證字第二五五九號扣押物,獲案毒品編號:000000000號)及注射針筒共六支、藥杓一支、盛裝器具煙盒一個。
⑷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五八六○號
函(附於本院卷內):釋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溶於海洛因水溶液中,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且於施用後三天內採尿,有可能在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⑸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乃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
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前述規定論處。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溶液中混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以溶解,而同時以施打於靜脈之方式施用之,係以一施打行為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採尿前一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該部分如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送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依賴性,係足以危害
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及二次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分別為○.○八公克及一.二八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三二公克,經鑑驗用罄○.○六公克,驗餘淨重○.二六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藥杓一支、煙盒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