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
上訴人甲○○
95號(另案羈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據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坦白供承,且於四次被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四紙在卷可稽。其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分遭查獲後,復經第一審再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覆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又上訴人被查扣物品中之白色粉末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另扣案之透明結晶體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為憑。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另敘明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存在。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被警查獲部分,原審未併審理。而本件一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經檢察官上訴後,原判決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難令人信服等語。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被警查獲部分與本件無關,原審未予併案審理,於法無違。又一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檢察官不服上訴,原審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詳敘其理由,亦無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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