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度桃交簡字第 17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桃交簡字第 17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酒後注意力降低,仍逞能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他人法益,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