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金是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4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之
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應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