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呈芳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
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又被告嗣於93年11月11日再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限為期一年,約定
於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2期平均攤還,被告應按月向原告清償
,遲延履行時,則另按年息15%計付利息,並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
1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迄今仍欠借款本金7,000元
尚未清償,且截至94年12月7日為止,被告仍積欠信用卡帳
款13,200元仍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11,450元,及自95年
3月8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均視
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一、信用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卡友樂
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
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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