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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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一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九四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秀玉因訂購羊乳之貨款問題與告訴人 李志新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92巷29號1樓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美髮店內,以「土匪」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簡字卷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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