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呂龍選任辯護人陳佑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及猥褻罪,雖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被害人指述,且有證人證述及雙向通聯紀錄,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戶籍地住處已拆除,羈押前暫居於佛寺「月眉寺」內,無固定住居所,又所犯為重罪,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藏匿之合理可能,且被告前已有相似犯行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恐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02年3月18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案雖於102年5月2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2年6月13日宣判,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2年6月17日),經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及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居無定所,客觀上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藏匿及反覆實施之可能,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2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周裕暐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