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即被告 盧寶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3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肆支及記事本壹本應發還予盧寶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扣押手機4支與記事本1本(詳如附表所示)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上開物品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準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各1張)及記事本1本,為聲請人所有,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
9、110頁),上開扣押物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隨案移送本院收管入庫,有該署101年9月27日 板檢玉平 101偵135536字第14051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頁,即101年度紅保字第2098號),惟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引上開扣押物作為證據或聲請沒收,且本院審理後亦認上開扣押物與其被訴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無涉,而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另同案被告 鐘正盛 雖提起上訴,惟上開扣案物與同案被告鐘正盛之犯行無涉)。是上開扣押物顯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應予以發還。從而,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周宛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名稱│單位│備註│├──┼─────┼──┼──────────────┤│1│APPLE牌行│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I-││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PHONE)││1張│├──┼─────┼──┼──────────────┤│2│ANYCALL牌│1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行動│││行動電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黑色)││張│├──┼─────┼──┼──────────────┤│3│SONYERISSO│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行│││N牌行動電││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話││1張│├──┼─────┼──┼──────────────┤│4│ANYCALL牌│1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行動│││行動電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銀色)││張│├──┼─────┼──┼──────────────┤│5│記事本│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