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94號原告 高秀宜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被告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24,000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又原告現年28歲,推算任職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之傭僱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已逾10年,依前揭規定,以10年計,應以2,880,000元(計算式:24,000×12×10)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復加以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共計3,0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00,000元。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三、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其為勞工而請求給付薪資,自應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35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35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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