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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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呂龍選任辯護人陳佑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1號受理並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居無定所,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性,因而裁定自民國102年3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裁定自102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
三、嗣本院於102年7月24日判決,判處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及猥褻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是本院已認定被告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2項之罪;又經本院宣告被告4次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刑期非短;且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於本案羈押前,乃借住於佛寺,可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於91年間,已有連續多次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之前科,本件與被害人同居期間,亦有多次犯行,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及猥褻之虞,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本院認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4年2月,刑期非短,且被告居無定所,客觀上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藏匿及反覆實施之可能,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2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周裕暐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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