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偽造如事實攔所示之支票貳紙沒收。
事實
一、甲○○因積欠 邱永豐 借款,需款孔急,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自報紙得知可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支票,遂於同月下旬某日,以電話與另一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男子連繫,在彰化縣花壇鄉監理站附近,以每張支票五千元之代價,向上開不詳男子購入分別由 高素芬 、 楊金鐘 所簽發,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AVT0000000號及CWA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元月三日,面額為十三萬五千元及十六萬五千元之他人偽造支票二紙後,乃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在邱永豐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一居所,於上開二紙支票背面背書後,持之交付予邱永豐以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嗣邱永豐屆期提示後,經發現支票係偽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永豐所證述之情節悉相吻合。況經函查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得知,上開面額為十六萬五千元之台灣土地銀行支票之發票人楊金鐘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有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函一份在卷可憑,楊金鐘本人根本無法開具上開支票,再者,焉有可能以五千元之價錢換取他人高出數十倍之支票,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上開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自不必另論詐欺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況被告業已與邱永豐達成和解,邱永豐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甲○○,且本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亦不甚重大,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偽造如事實攔所示之支票二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