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原告南投縣中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受訴外人 張蘭輝 之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屆期後又簽立契約,延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詎訴外人張蘭輝借款後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即未再繳息。上開借款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統一農貸借據影本二件、借款展期申請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被保證人張蘭輝已死亡,被告不負保證之責。且原告迄未將張蘭輝未繳息之事實告知被告,因此被告不願擔負本件債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受訴外人張蘭輝之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屆期後又簽立契約,延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詎訴外人張蘭輝借款後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即未再繳息。上開借款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以:本件被保證人張蘭輝已死亡,伊不負保證之責;且原告迄未將張蘭輝未繳息之事實告知伊,因此伊不願擔負本件債務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訴外人張蘭輝借款延期後未為清償,及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農貸借據影本二件、借款展期申請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該借據及其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均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該借款人張蘭輝已死亡,其應已不負保證之責,及原告迄未將張蘭輝未繳息之事實告知被告,因此被告不願擔負本件債務云云,縱使屬實,仍無解於其為連帶債務人,應負給付本件債務之責,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B書記官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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