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參年。
當場查扣之電動機具金銀豹壹台(含電玩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且已屆七十歲高齡,此次因年邁識淺、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