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其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詎被告借款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即未再繳息。上開借款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資料查詢單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千零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詎被告借款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即未再繳息。上開借款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答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借款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資料查詢單一件附卷為證,核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B書記官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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