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損壞公務員職業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電錶上所加之電子零件壹付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某日,在彰化縣○○鎮○○里○○路○○○號所經營之「益祥水果行」兼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委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損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所有、委託乙○○掌管之電錶之外箱封印鎖、電錶玻璃罩封印鉛塊、銅線、鋁插梢後,在電錶電壓線圈出線頭串接電子零件一付,致使電錶計度緩慢失效不準,以此方式使甲○公司計算用電度數時,因電錶失效不準而竊電。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經甲○公司職員丙○○發現後報警而在上址查獲(計竊得電費數約六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之電能),並扣得附於電錶上之電子零件一付,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其右揭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甲○公司職員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電錶一座(電子零件附在其上)、封印鎖一個扣案、用電基本資料二紙、追償電費計算單、收據各一紙、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相佐證。其雖辯說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始破壞該電錶,然查卷附前開處所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之用電記錄,係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始突然遽減一半以上,是被告應係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開始竊電無誤,則其前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是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甲○公司電錶外之封印鎖、封印鉛塊,係該公司用以證明該電錶之封印,為甲○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公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箱、電錶(含封印鎖及簡易鎖)由用戶保管,即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物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竊電罪,因電業法有特別規定,應比刑法竊盜罪優先適用。又其使電錶失效不準後,陸續之竊電行為,乃一竊電行為之接續,應論以一行為。又其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附於電錶上之電子零件一付,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案,應併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