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日期西元二○○一年八月三日、序號○二五三六九D號之酒精測試紀錄「被測人」欄內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足以影響人體感官對於週遭事物之反應,遽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得令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處於高度危險狀態,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牌照號碼C四-九三七三號自小客車,由雲林縣斗六市往嘉義縣梅山鄉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口處,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警員攔檢,詎乙○○圖免取締,遂於執勤警員甲○○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畢,填掣「酒精測試紀錄」時,竟冒用其兄「丙○○」名義,在日期西元二○○一年八月三日、序號○二五三六九D號之酒精測試紀錄「被測人」欄內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用以表示本人業已接受是項測試之意思,旋交由警員甲○○處理,持以行使上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務之正確性及丙○○。嗣經警調閱口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十七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警員甲○○於審理時結證情節一致(本院卷第十七頁審判筆錄),復有載有「丙○○」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之日期西元二○○一年八月三日、序號○二五三六九D號之酒精測試紀錄一紙在卷(警卷第四頁)可考。雖被告或曾辯稱:當時因車輛係其兄「丙○○」所有,在警員要求之下,始簽署「丙○○」之名,嗣察覺有誤,即予塗改更正云云。然查:本院傳喚前開證人即警員甲○○與被告當庭對質,被告始自白:「我不知道利害關係,所以才冒用我哥哥的名字。」(本院卷第十七頁審判筆錄)等語,足徵其偽冒之犯行。是其所辯,自與事實未合,不值採信。因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在警員填掣之酒精測試紀錄上「被測人」欄內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旋交由執勤警員處理,顯已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務之正確性及丙○○。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既成犯,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行為即已該當前開罪名,並不因事後塗改更正而影響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共危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考(偵查卷第三頁,本院卷第六頁),素行良好,偽冒他人名義,足以紊亂社會秩序,紛擾人際間信賴關係,惡性非輕,服用酒類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法益所具有潛在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被告在日期西元二○○一年八月三日、序號○二五三六九D號之酒精測試紀錄「被測人」欄內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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