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三一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與被告乙○○結婚,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離婚起即未與被告乙○○同居。而原告所生之子即被告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受胎期間,既未與被告乙○○有同居之事實,被告甲○○顯非被告乙○○之子女,然因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故依法仍推定為被告乙○○之子女,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無意見。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乙○○與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之受胎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二)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甲○○受胎期間與被告乙○○未有同居之事實,甲○○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一節,既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依被告甲○○與訴外人 黃志聰 之親子關係無法被排除(兩者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0000000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9.0000000000%),因此黃志聰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甲○○之生父,此有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應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女。又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出生,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