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債務人 沈文彬 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保證人 林玉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於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75,47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63,477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臻公允:
㈠查債務人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5,000元至10,000元
,債務人之配偶林玉莘同意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林玉莘任職於盛發服裝設計開發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0,950元,有債務人與林玉莘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林玉莘薪資轉帳明細、保證書、勞保投保資料等可資為證,是債務人雖收入不穩定,惟已提出具備相當資力之保證人,足資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㈡再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還款金額4,000元後,
酌留自身開支約6,000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倘有不足,則由保證人資助其他生活開支,且將保單解約金75,477元提出於第6期履行更生方案,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所投保之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96,
758元,扣除保單質借本金614,073元與利息7,208元後剩餘75,477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可資為證,是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約75,477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40,000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元【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24=245,856】,扣除後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受償總額363,477元,顯逾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之已臻公允、適當、可行。
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之收入違反勞基法最低工資甚多,反觀債務人於申辦信用卡時任職於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尚有37,500元,自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償還債務;況債務人年僅45歲,尚有20年以上之勞動能力,不思增加收入,反藉更生程序希冀大幅減免債務,顯不公允;參酌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狀況超支消費,屬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無法同意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
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更難以預測,自難以不確定之收入,認定為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查債務人於97年間自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任何勞保投保資料,參以債務人於100年度、101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有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足認債務人已多年收入不穩定,且更生程序之債務人常因債務問題造成就業困難,或遭遇失業而導致債務不斷累積之情況,債權人以多年前申請信用卡所填寫資料,認為債務人必定能尋求更高收入之工作,未能考量債務人之實際狀況,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惟強制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債權人所陳,尚無可採。
㈡再查本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
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第本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債權人以債務人尚可還款20年為由,不同意更生方案,實對於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㈢又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係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止或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應僅就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債權人此部分指摘,尚難憑採。
㈣末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法院斟酌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宜逕行認可之。(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惟已提供具有固定收入之配偶林玉莘擔任保證人,並將家庭生活費用大部分由保證人負擔,足以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盡力清償債務,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臻公允。故債權人所陳,顯無理由。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000元。││②保單解約金(第6期):清償新臺幣75,477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213,804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363,477元。││4、清償成數:29.95%││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6、更生方案保證人:林玉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保單解約金││├──┼────────┼─────┼────┼──────┼─────┼──────┤│一│萬泰商業銀行│720,945│59.4%│2,376│44,833│215,905│├──┼────────┼─────┼────┼──────┼─────┼──────┤│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40,347│19.8%│792│14,944│71,968│├──┼────────┼─────┼────┼──────┼─────┼──────┤│三│花旗(台灣)商業│37,147│3.06﹪│122│2,310│11,094│││││銀行││││││││├──┼────────┼─────┼────┼──────┼─────┼──────┤│四│滙豐(台灣)商業銀│215,365│17.74﹪│710│13,390│64,510│││行││││││├──┴────────┼─────┼────┼──────┼─────┼──────┤│合計│1,213,804│100﹪│4,000│75,477│363,477│└───────────┴─────┴────┴──────┴─────┴──────┘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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