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自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自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76號自 訴 人 甲○○上列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規定按被告(指自然人)之人數(共計9人),提出繕本,此有自訴人於98年8月27日提出之自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仍不委任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高若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