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啟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3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啟榮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啟榮、 楊沁諭 雖均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因楊沁諭於網路上見出租金融帳戶予線上投注站經營者使用即可賺取酬勞之廣告,楊沁諭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張靜初 」之人洽商出租帳戶細節,楊沁諭並將上情(出租帳戶獲取報酬)告知曾啟榮,曾啟榮因缺錢急須款項,乃將其向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楊沁諭處理,以藉出租帳戶獲取報酬。楊沁諭即於民國106年7月13日17時2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瑞光門市,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物品之方式,將楊沁諭本人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所申辦存摺、提款卡、密碼,與曾啟榮前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永仁 」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與曾啟榮上開帳戶並遂行犯罪(楊沁諭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該自稱「陳永仁」男子於取得曾啟榮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隨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傅家德 、 林雨儂 、 楊英哲 、 江秉融 、 陳光竣 5人, 致渠 等均因此陷於錯誤,各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曾啟榮前開臺銀帳戶內,傅家德、林雨儂、楊英哲、江秉融4人所匯入之款項,而遭詐欺取財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12頁)。
(二)證人即共犯 楊沁瑜 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631829900號卷〔下稱前案警卷〕第3頁,偵卷第59-61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傅家德、林雨儂、楊英哲、江秉融、陳光竣
5人於警詢時之證詞(警卷第3-9、31-34、51-52、63-65、99-103頁)。
(四)被害人傅家德渣打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雨儂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楊英哲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江秉融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列印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陳光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申請開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17-27、35、41-47、53、
67、73-96、105、107、1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與楊沁諭雖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渠等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渠等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楊沁諭就上開幫助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實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等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使上揭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件所示之款項匯分別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傅家德、林雨儂、楊英哲、江秉融4人受有共計近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損失(被害人陳光竣部分已退款),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已婚且有2個小孩,一個還沒滿月,一個國小一年級,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1│傅家德│106年7月16│於露天購物網站刊登不│106年7月17日││││日23時30分許│實出售樂高及遙控車等│11時42分許匯款│││││訊息,待傅家德下標匯│12,000元│││││款後,未寄出商品。││├──┼───┼──────┼──────────┼───────┤│2│林雨儂│106年7月16│於臉書二手買賣區網頁│106年7月17日││││日11時12分許│刊登不實出售冰箱、冷│11時56分許匯款│││││氣及電視機等訊息,待│20,000元│││││林雨儂下標匯款後,未││││││寄出商品。││├──┼───┼──────┼──────────┼───────┤│3│楊英哲│106年7月16│於臉書台灣快樂購網頁│106年7月17日││││日12時許│刊登不實出售冷氣之訊│12時18分許匯款│││││息,待楊英哲下標匯款│18,000元│││││後,未寄出商品。││├──┼───┼──────┼──────────┼───────┤│4│江秉融│106年7月16│於露天購物網站刊登不│106年7月17日││││日12時10分許│實出售Iphone6SPLUS│12時59分許匯款│││││之訊息,待江秉融下標│10,000元│││││匯款後,未寄出商品。││├──┼───┼──────┼──────────┼───────┤│5│陳光竣│106年7月17│撥打電話予陳光竣,佯│106年7月17日││││日16時15分許│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之│17時39分43秒匯│││││名義,誆稱因購物設定│款29,989元(該│││││有誤,必須取消分期付│帳戶106年7月│││││款之設定,並須依指示│17日17時39分經│││││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列為警示帳戶而│││││云。│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