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有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6,000元,均緩刑2年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撤銷;②因強盜、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係違反前揭強制猥褻案件所衍生之作為義務,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履行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對於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於社會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中自述職業資源回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17頁),並考量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渠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並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於106年11月22日及107年3月1日,分別以府衛心字第1060282780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命其至指定機構接受輔導教。詎其經通知應於107年1月9日、1月23日、2月
6日、2月27日、3月13日、3月27日、4月10日、4月24日、5月8日及5月22日至址設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168巷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大樓1樓會談室報到,竟僅於107年
2月6日、3月13日及5月8日出席,而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其餘次輔導教,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9月20日以府社家字第1070242217號函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於107年11月20日以桃衛心字第1070108937號函再命其應於107年12月11日、108年1月15日、1月29日、2月12日、2月26日、3月12日前往同一地點報到,詎甲○○於上開通知合法送達後,又無正當理由,於該函文指定之期日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函文3份、裁處書1份,及各該函文、裁處書之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7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評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4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莊容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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