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蒸氣室內,湊近代號3469甲1080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站立其左後身旁,乘A男未察覺而不及抗拒,伸手觸摸A男右側臀部1下得逞,而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
理由
壹、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108年1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在「WORLDGYM」蒸氣室內,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摸A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在「WORLDGYM」蒸氣室內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3
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7頁),核與告訴人A男及證人即代號3469甲1080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8頁正反面、第9頁至第12頁、第34頁正反面、易字卷第164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於108年1月23日19時40分許在Wo
rldGYM的蒸氣室內,當時我剛進去蒸氣室,裡頭只有另外兩個陌生男子,我便站到蒸汽室右側的角落站著,約莫30秒後另一名男子走進來,該蒸汽室內還有很多位置,一開始我也沒注意他的動向,直到我感覺到有人摸我右側臀部,因為我看右側並沒有人,所以我便往左側看,便看到剛剛最後進來的男子站在我的左後方然後看著我,我當下喝止他:『你幹什麼?』他就看著我約10秒鐘都沒有說話,以一個很難形容的眼神,面無表情的一直看著我,之後他便馬上離開蒸汽室」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用手掌貼在我的臀部,我感覺有人貼放,馬上轉身,他的手就離開,我有質問他在幹嘛,他則轉頭看著我沒有講一句話,看著我的時間可能有10秒,摸我臀部則是只有1秒」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於審理時則證稱:「(問:你可以說明一下在蒸氣室的時候發生什麼事?)他觸碰我的臀部」、「(問:他怎麼摸你?)我感覺到是手觸碰的,臀部」、「(問:臀部哪一邊?)臀部的右邊」、「(問:他是站在你後面,還是站在你的左側?)後面」、「(問:他大概摸你屁股多久?)觸碰一下而已,他馬上就伸開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65頁至第168頁),則告訴人自警詢、偵訊至審理時,就被告站立在其後方,並徒手觸摸其右側臀部,且只有碰觸1下等主要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已堪採信。
三、又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朋友看到後便離開烤箱到蒸氣室,之後他又跟著另一個男子進到蒸氣室,便站到該男子左後側,用手掌碰觸該男子右臀,被該男子喝斥後,他還謊稱是要開水龍頭,但水龍頭明明就在另一邊,而且他碰觸完別人後,仍然會盯著那個人看」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於偵訊時證稱:「被摸屁股的那位先生背後只剩下一點點空間,不知為何被告後來進來,就是硬要擠那一點點空間,而我跟我同事是坐在貼牆面的椅子上,算是坐在他們的右後方,所以有清楚看到被告站在被摸屁股的那位先生後面,就直接伸手把手掌打開摸他屁股,只有短暫的摸,接著兩人就互看,被摸屁股的那位先生有問為什麼要摸他,但被告沒有回答」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正反面),於審理時則證稱:「(問:他怎麼摸被害人的屁股,你有看到嗎?)他是從後面」、「(問:他站在被害人的後面嗎?)算是後面側邊的那個方向」、「(問:你記得被告丙○○摸告訴人的屁股幾下嗎?)應該就一下而已」、「(問:你記得是摸到告訴人屁股的哪一側嗎?)左右我真的現在想不起來,但是就是相對應的那一邊,假設被告丙○○是在右邊,他就是摸到另外一邊」等語(見訴字卷第172頁、第175頁),則證人亦始終證稱被告係站立在告訴人後側,並自左側伸手觸摸告訴人右側臀部1下等情,顯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更足認被告確有伸手觸摸告訴人右側臀部1下無誤。
四、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是我進去裡面,他(指被告)已經在那個位置,當時裡面就有三個人,我是最後進去的」等語(見訴字卷第
169頁),此雖與告訴人警詢及證人偵訊、審理時證述被告係靠近告訴人後觸摸告訴人臀部等情有所歧異,然本院審理時已距案發時1年餘,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記憶有所混淆或錯認自屬難免,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就此部分證述既與證人證述均相符,自足認被告確係湊近告訴人,並站立告訴人左後身旁之事實無誤。
五、況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均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然告訴人及證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均經具結程序擔保渠等證言之可信性,衡情自無甘冒受刑事偽證罪責追訴處罰之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再佐以告訴人及證人上開相符一致之證述,自足認被告確有伸手觸摸告訴人右側臀部1下。至被告辯稱並未碰觸告訴人等語,業經前證,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貳、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準此,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觸摸其右側臀部之身體隱私處之舉,自屬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含意,讓人有不舒服感覺之性騷擾行為,而被告主觀上亦有藉此滿足其對告訴人為性暗示及調戲告訴人目的之性騷擾犯意,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毫無反省之意,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職業為網拍,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