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孝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29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就被告前開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變賣得款,而未能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藍芽耳機4個、智能藍芽手錶2個,業經被告變賣得款5,00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現金均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使用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惟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見本院卷第42頁),考量該鑰匙係被告所拾獲,且價值不高,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縱未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功能影響不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物品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46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64號被告王孝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9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4時28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自動選物販賣機店面,持用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自動選物販賣機店內撿拾而得之鑰匙(未扣案)開啟 陳嘉鴻 承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玻璃門,徒手竊取其內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藍芽耳機4個、智能藍芽手錶2個,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5,000元後花用殆盡。嗣陳嘉鴻經店內其他台主通知而發覺物品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嘉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鴻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末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玉秋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