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445號、第7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芳村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上午
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市立圖書館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1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主動交付毒品殘渣袋1只,自首而接受裁判,復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2日下午5時
5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犯罪事實(一)
1.被告李芳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為108偵-15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
3.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只。犯罪事實(二)
1.被告李芳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26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前①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判決駁回確定;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為6月,本案2罪均為累犯,若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亦無過當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2罪,均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警方上前盤查,被告即主動交付殘渣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殘渣袋,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又本件犯罪事實(二)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至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