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欣如選任辯護人黃啟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8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 方秀卉 告訴被告呂欣如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電詢告訴代理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交易卷二第201、20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186號被告呂欣如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啟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欣如於民國107年10月5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環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慈惠三街與慈惠三街157巷口,欲左轉慈惠三街157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為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據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適 方成光 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因閃避不及,方成光遭呂欣如駕駛之前開車輛碰撞,致使方成光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伴左顳頂骨折和左額顳區和左側幕旁硬膜下出血、左頂葉腦出血和左額顳區蛛網膜下腔出血、左眼眶和額頂葉區頭皮血腫、右股骨大轉子撕脫骨折、面部、左手和膝蓋多次磨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成光之女方秀卉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欣如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方成光發│││查中之自白│生前開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方秀卉於警│方成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生車禍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2張││└──┴───────────┴────────────┘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呂欣如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應盡相當之注意,而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於上開時、地肇事,並致被害人方成光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非無過失行為。又被害人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車經過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禮讓方成光優先通行,因而致方成光受有前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而在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分在卷可考,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告訴人方秀卉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查,方成光因上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因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惟無立即死亡之虞,又方成光係於同年
12月24日因跌倒造成腦出血情況加劇,而於同年月27日死亡,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本案車禍,是否直接造成方成光死亡,仍非無疑,自難對被告律以過失致死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