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葦珊選任辯護人林致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4號),茲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葦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葦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陳葦珊於肇事後,身體受有傷害,與 黃勤鳳 均經送國仁醫院救治,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並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前往國仁醫院處理時,主動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及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晴天、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足認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黃勤鳳受傷致死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葦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肇事經他人送醫,在國仁醫院就醫時,於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1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過失騎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肇事致人死亡,造成被害人黃勤鳳家屬精神上之痛苦,惟念其肇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考量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有期徒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4號被告陳葦珊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屏東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致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葦珊於民國106年6月9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31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黃勤鳳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中山路同向行駛於陳葦珊前方,陳葦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黃勤鳳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後車尾,致黃勤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顱骨缺損、水腦症、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之傷害,且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造成黃勤鳳終身無工作能力,全需他人扶助之重傷害。經同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治,因病況不穩定,仍於107年2月12日11時許,因上開傷勢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黃勤鳳之子 黃金明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黃勤鳳之配偶 李松貞 委由 鄭伊鈞 律師及 楊芝庭 律師訴請本署,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葦珊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查中之供述。│,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然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事故前伊從家裡要去││││內埔龍泉醫院上班,於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因為當時陽光刺││││眼,伊閃避不及云云。│├──┼──────────┼─────────────┤│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路況及雙方之行進路線、方│││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向、車輛損壞情形等。│││片10張││├──┼──────────┼─────────────┤│3│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鑑定意見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黃勤鳳│││107年7月12日路覆字│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前,│││第0000000000號函│無肇事因素。│├──┼──────────┼─────────────┤│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證明被害人黃勤鳳確因本件車│││署(現為臺灣橋頭地方│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並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書、檢驗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葦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為憑,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黃勤鳳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騎乘機車確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昇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