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8月3日起,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鳳梨」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鳳梨」為車手頭、甲○○為車手及其他施行詐騙之人,合計至少3人以上),即與「鳳梨」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而受「鳳梨」之指示,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再將之交予「鳳梨」,並收取款項金額中3%作為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冒用丙○○前妻之名義,向丙○○佯稱其因積欠債務亟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台中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鄭伊妏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則以「鳳梨」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搭乘由不知情之 李政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8月3日下午1時17分許、
1時21分許,依序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西園店、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金園店2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款卡各提款2萬元,合計4萬元,甲○○亦因此取得1,200元之報酬。嗣因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犯嫌提款地點資料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系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不知情之同車友人 張湘棻 、李政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7日儲字第1070290680號函暨附鄭伊妏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鳳梨」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07年8月3日下午1時17分許、1時21分許,依序
在全家便利超商西園店、金園店2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領取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時間甚屬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前因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98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少撤緩字第2號裁定撤銷緩刑;②搶奪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恐嚇危害安全)、3月(妨害兵役)、3月(侵占)、2月(詐欺取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其前科紀錄所示,其前已因犯詐欺罪經判處徒刑,並與其他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經執行完畢,乃被告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犯行,可見被告未經由上開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且無視國家對其之約束,依其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騙集團,試圖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知所悔改,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此為我國終審機關之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中所領取之款項合計是4萬元,但是僅有3%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是就未經扣案之報酬為1,200元(計算式:4萬元×3%=1,200元),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