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823號
原 告 許涵蓁
被 告 任遠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富雄
訴訟代理人 周呈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任職於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寶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下午公出至位於任遠信義
大樓之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參加股東會
,因當日大雨,現場卻未設置任何危險標語、防滑墊、防滑
條或遮雨棚,導致原告在前往大樓B2會場的樓梯滑倒,因此
受有腰椎挫傷及尾椎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又原告因傷勢影響工作,遭國寶公司以增加工
作方式逼退離職,因此受有薪資損失10萬元,而被告管理任
遠信義大樓,有上開管理疏失,除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外,
另應給付精神賠償3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提出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無法看出原
告受傷的正確時間與地點,而大正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只是轉
述原告片面之詞,大正公司人員並未看到原告滑倒的過程,
且原告主張其滑倒的樓梯,就在管理員櫃臺旁邊,原告卻未
呼救或求助。且系爭樓梯很短,全程設有扶手,每個階梯都
設有立體凸起止滑刻痕,而且在室內不會淋到雨,被告就系
爭樓梯管理維護並無疏失,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通知書、存證信函、股東會
通知單、大正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 畢士大 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原告於國寶公司之公出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18頁),惟被告否認並已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為
①原告是否於105年6月21日下午在系爭樓梯滑倒?②被告就
系爭樓梯管理維護有無疏失?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
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証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証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
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
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在系爭樓
梯滑倒,雖據其提出大正公司股東會召開通知書、股東會現
場照片、切結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
寶公司職工年度公出申請單(下稱公出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下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等資料,又上
開資料經比對後,雖可認定原告確實有於105年6月21日下午
公出前往被告管理之大樓參加股東會,惟查,自原告所提出
之公出單可知,其自當日下午2時8分即離開公司,而其前往
新光醫院就診之時間為下午4時14分,再依其自述其於當日
下午2時45分即抵達被告所管理之處所,並於3時離開股東會
現場,故原告在被告之處僅待約15分鐘,是可知被告離開國
寶公司後之2個小時期間,僅在被告處待停留約15分鐘,且
其於離開被告處後,又間隔約1小時甫抵達新光醫院,是原
告是否果真在被告所管理之處所跌倒,即有可疑。況若原告
果真在被告處跌倒受傷,衡情應當即時通知被告人員,抑或
於參加完股東會後之較為充裕時間,再行通知被告人員,並
由被告人員陪同至較近之醫院儘速就診,惟原告於跌倒後當
日,非但未通知被告人員,反逕行離開現場,並耗費1小時
餘奔波至新光醫院就診,是原告所稱其在被告處跌倒乙節,
既明確證據可佐,實難採信。至原告所提出之有大正公司董
事長 黃經洲 簽名之切結書,其上雖記載「...14:45進入地
下室會場樓梯濕滑,滑梯跌落無人發現(幾位老人看見我跌
倒坐在樓梯,但我不認識)...」等語,惟由上開內容觀之
,可知即使是在此切結書上簽名之大正公司董事長黃經洲亦
未親自見聞原告跌倒之經過,故此切結書仍屬原告片面陳述
,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內容。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係在被告處跌倒,惟原告所稱跌倒之
位置本係位在戶外人行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之第三、四階處
(見本院卷第36頁、第11頁),以該樓梯之地理位置,其乾
濕狀況,必然會受戶外天氣之影響,故被告於該樓梯旁設有
鐵製扶手供通行者攙扶,且樓梯寬度也設計為一次約僅納1
人通行避免碰撞,又此處樓梯之台階前端亦有防滑刻痕(見
本院卷第32頁背面),衡情一般人通過時,僅須以手扶著梯
旁扶手循序而行,當不致跌倒。原告雖稱當日下大雨,故被
告應在戶外通往樓梯處應設置遮雨棚以避免樓梯濕滑云云,
然由現場照片可知,樓梯出入口處緊臨路旁人行道,而供路
人通行之人行道當非被告得以逕行架設遮雨棚之處所,更非
被告所管理之範圍,是原告稱被告有未架設遮雨棚及防滑條
之缺失,即非可採。再原告所稱會場入口應有人引導等語,
惟原告係前往參加大正公司之股東會,而被告是負責管理大
樓之公共事務,當無引導原告至大樓內某特定空間之權責。
況是否設置專人引導與原告滑倒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所稱被告未設置專人引導而有過失乙節,亦不足採
。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確係在被告處跌倒,且縱認其係在
被告處跌倒,亦難認係因被告就其大樓之管理維護有過失所
致,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無理
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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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新臺幣(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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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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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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