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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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陳揅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5日00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 高美蓮 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被告於104年11月
26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被告同意賠付新臺幣(下同)12萬
元,惟被告僅給付1萬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乃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
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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