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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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范綱良
被 告 壽仲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