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訴字第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陶子安
被   告  王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零
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帳務編
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6年10月2日即未依
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3,679
元、利息1,177元、違約金1,218元未清償。
(二)被告於98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PCL信用貸款(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6年8月14日即未依約如
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40,723元、利息22,674元
、違約金32,016元未清償。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電腦帳務資料、消費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9,03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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