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華山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天
訴訟代理人  周榮川
被   告 全國教育產業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耀南
被   告 中華民國陸軍軍官學校校友總會
法定代理人 胡筑生
被   告 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來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監督年金改革行動聯盟(下稱年改聯盟)之副總
召胡筑生,申請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起至17
時30分止,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之「集思交通
部國際會議中心集會堂」(下稱集思會議中心)周邊集會遊
行,並號召旗下80多個協會成員群眾至上址陳情抗議。嗣上
址陳情抗議結束後,年改聯盟之幹部即中華民國陸軍軍官學
校校友總會之理事長胡筑生、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事長李來希及全國教育產業總工會理事長黃耀南,竟號召群
眾,轉移陣地至被告所管理,位在台北市○○區○○○路○○
號「華山商務大樓」之民主進步黨黨部丟擲雞蛋冥紙以陳情
抗議,造成被告大樓外牆、玻璃、廣告物遭雞蛋污損,清洗
外牆及玻璃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5,775元,廣告物重
製費用30,721元,監工費用3,252元,共計99,748元。爰依
集會遊行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中華民國陸軍軍官學校校友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
會、全國教育產業總工會連帶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99,74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全國教育產業總工會之法定代理人黃耀南辯以:當天我
在集思會議中心陳情結束後整理集會遊行的物品,準備開車
離開時,中正一分局的副局長約下午5點多時打電話給我說
要我到民進黨黨部中央黨部去,然後我到民進黨中央黨部
有看到任何一個人,那裡就有一些冥紙跟雞蛋殘渣,要我去
幫忙清理,我就覺得莫名奇妙,不過,我還是留下來幫忙清
理冥紙跟雞蛋殘渣到晚上7點多才離開。臺北市政府清潔隊
也有派水車來清洗雞蛋殘渣跟冥紙,伊沒有叫人到被告處丟
雞蛋和冥紙。
㈡被告中華民國陸軍軍官學校校友總會法定代理人胡筑生辯以
:我是105年12月31日在集思會議中心申請集會遊行的申請
人,民進黨黨部不是年改聯盟申請的。伊沒有叫人到民進黨
黨部聚集,是後來聽說有人在民進黨黨部那邊聚集,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所以才過去看一下,到的時候已經要解散了。
㈢被告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法定代理人李來希辯以:本
案發生在105年12月31日有集會申請,申請的場地是集思會
議中心,距離民進黨黨部約有兩公里,民進黨黨部這個場地
不是年改聯盟申請的,我也沒有叫人到民進黨部集合丟雞蛋
,我們在集思會議中心的集會是和平落幕,沒有任何人有法
律責任,群眾在民進黨黨部丟雞蛋,不知道是誰丟的,後來
我被中正一分局的員警打電話告知有群眾在民進黨黨部聚集
,要我去處理,我就用跑的趕到民進黨黨部,我到的時候雞
蛋已經丟過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副局長跟中正一分局的局
長要求我協助疏散群眾,就花了10分鐘左右說明後,群眾才
散去和平落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副局長跟中正一分局的局
長還跟我敬禮表示感謝,我詢問他們兩位有無其他事,他們
說沒有了,我才離開。
㈣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為年改聯盟之成員,且被告等之法定代理人
均為年改聯盟之重要幹部,而105年12月31日下午4時50分許
,在被告處丟雞蛋之群眾,就是年改聯盟於105年12月31日
號召至集思會議中心抗議之群眾,故認係被告等率領年改聯
盟群眾至原告處丟雞蛋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被告等分
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應依集會遊行
法第7條、第18條規定,對被告之場所負清理之責?被告是
否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集會遊行法第7條規定: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依法設立
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
指定之人。同法第18條規定: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
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集會處所﹑遊行路
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是由上開
條文可知,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就「集會處所」、「遊行
路線」,依法有負責清理之責。經查,被告中華民國陸軍軍
官學校校友總會之法定代理人胡筑生固不否認其為105年12
月31日在集思會議中心前集會遊行之申請人,依法即為該次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惟其應負責清理髒污之範圍,當僅限於
其所申請之集會之處所及申請遊行之路線,然被告所管理之
華山商務大樓,並非當日年改聯盟申請集會遊行之範圍內,
而係有他人另行申請集會遊行,此情為雙方所不爭執,故原
告所主張被告依上開集會遊行法之規定應負責清理,即無理
由。
㈢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法人團體負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
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
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
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
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
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
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等法人團體是
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端看其有代表權人是否在執行職務過
程中加損害於被告。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
,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
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光
碟內容:「105年12月31日下午4時35分畫面中群眾陸續往交
通部門口離開,李來希與某員警短暫對談後往大門走,現場
有一女聲說到民進黨黨部罵個夠。4:36李來希詢問未進入畫
面中的人,另三人?‧‧‧並揮手說「謝謝各位」。4:37交
通部前群眾已經散去。4:38在交通部前的錄影結束,畫面接
續到4:57民進黨黨部前,民進黨黨部已經有多人聚集,地上
有冥紙。4:58畫面中有一戴白帽女性對群眾表示「李來希李
會長現在在路上,我們稍微等他一下下一起進去,我們一起
陳情」戴白帽女性旁的有一穿黑衣服戴帽男性。4:58:52鏡
頭轉至擋在民進黨黨部前手持盾牌員警,此時地上已都是雞
蛋。4:59:06畫面鏡頭照至群眾,其中一面旗幟疑似中華民
國陸軍軍官學校校友總會會旗,現場尚有其他旗幟,有群眾
搖旗吶喊。4:59:36畫面右方李來希已到場,並站上花台,
開始對群眾揮手發言。5:00時錄影畫面中聽見有男性聲音喊
請不要丟擲雞蛋。5:04現場有群眾開始躁動,不停丟冥紙,
有一穿背心女性喊不要丟警察。5:05李來希在花台上表達
對警員的謝意,自此無在拿麥克風講話。5:09現場群眾開始
散去。從4:58至5:09此段時間並無看到胡筑生、黃耀南出現
在畫面中。」可知,被告等之法定代理人即李來希、胡筑生
、黃耀南並未在集思會議中心之遊行集會會場中,鼓吹群眾
轉移陣地至民進黨部,且華山商務大樓前之錄影畫面,雖有
拍攝到不詳人士朝大樓丟雞蛋,但並無法判斷究為何人,亦
未見被告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有指揮、教
唆群眾朝大樓丟雞蛋之情事。況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依上開判決意旨
,原告請求被告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稱實際丟雞蛋的人是何人雖不知道,但可以確定的是
,這些人是年改聯盟的人帶來的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均
不否認年改聯盟是由約80個協會所組成,而實際丟雞蛋者為
何人既未可知,已如前述,是即難逕因被告等團體為年改聯
盟之重要成員,即遽認實際丟雞蛋者為被告等之法定代理人
所教唆或指揮。再原告雖提出新聞稿之新聞資料「...胡○
○遂於舞台區號召群眾轉往民進黨中央黨部並對華山商務大
樓丟雞蛋、撒冥紙後解散...」、「...另於16時19分許,部
分群眾在李○○率領下前往民進黨中央黨路華山商務大樓前
陳情,於16時53分許,群眾向該大樓丟撒冥紙、雞蛋...」
等,欲證胡筑生、李來希有鼓吹、率領民眾至被告處丟雞蛋
之行為,惟上開新聞報導內容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且核與本
院勘驗之錄影畫面之內容不符,當難憑新聞報導之內容以認
定事實。又原告復稱,黃耀南若非發動群眾至被告處之人,
何需於105年12月31日晚上7時許至現場打掃,惟黃耀南既屬
年改聯盟之重要幹部,則其為不詳之年改聯盟成員之脫序行
為至被告處清掃,亦難認有違常情,故難以此推論黃耀南即
屬策動群眾至原告處丟雞蛋之人。是此節亦屬原告片面推測
之詞,難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集會遊行法及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99,74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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