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
原 告 毛澤民
被 告 張芝菡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遷訴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路○段○○○巷○○○弄○○號頂樓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
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台北
市○○○路○段○○○巷○○弄○○號頂樓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並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至交至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
11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6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台北市○○○
路○段○○○巷○○弄○○號頂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9000元整及自民國106年4月6日起至
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6000元。」原告
就上開聲明所為變更,經核尚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說
明,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復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
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
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39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租賃標的之
出租人及承租人,請求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房屋及給付租租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
格即無欠缺。
三、再按法官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33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
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
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查:被告首次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88頁),業
經本院合議庭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65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被告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後,亦經異議駁回
,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查。嗣被告於上開裁定後,又再
度聲請法官迴避,亦另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月30日駁回其
聲請,是被告一再聲請法官迴避,顯係藉詞阻止言詞辯論程
序之進行,達延滯訴訟目的意圖。依上開說明,其迴避之聲
請,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5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在臺
北市○○○路○段○○○巷○○弄○○號頂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105年10月5日至108年10月4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6千元,押金為3千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
106年2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若
於105年3月23日再未給付租金,即已欠繳租金達2個月以上
將終止契約,惟被告迄今仍未繳納,故系爭租約即已於106
年4月5日終止。被告仍積欠2個月租金12,000元,扣除押金
後,被告仍積欠租金9,000元。又被告迄今仍使用居住系爭
房屋,故原告併請求自106年4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登記所有權,且系爭房屋為違建,故原
告應不具備有起訴本案之當事人適格。又兩造並未於締約時
約定可提前終止租約,故原告主張係系爭租約第19條終止租
約,即屬違約,又原告於締約時隱匿其為公務員身分,且將
出租人地址記載為「台北市○○路○號」,然此地址為「中
油公司」之地址,顯有過失,此已造成被告之損害,原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
己之給付。
㈡其餘答辯詳如被告於107年1月31日提出之「民事同時履行抗
辯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定有系爭租約,又依系爭租約第19條規定,承
租人有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
間催告,承租人仍不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而本件被
告自106年2月5日起即未繳付租金,至106年3月5日止,被告
已遲付2個月租金,故原告於105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已逾2月未繳租金,租約即行終止,是系爭租約業於105
年4月5日終止,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8頁
至20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等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併予請求被告自106年4月6日
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千元乙節,亦屬有理。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系爭租約為公法
契約,原告無當事人適格云云。惟原告就本件訴訟為適格之
當事人乙情,已如前述,況系爭房屋縱屬頂樓違建,縱不能
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原始起造人已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
,且違章建築亦得為交易之標的,買受者即自前手取得事實
上之處分權,是不論原告為原始起造人或繼受此違章建築之
人,均難謂其無權使用、處分此房屋,此由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大安分局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仍要求原告繳稅乙情,
亦可知原告確有系爭房屋之使用、處分權。退步言之,縱原
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惟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本
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是被告此節所辯,洵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在與其簽立系爭租約時,隱瞞其為公務員之身
分,並且在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址處,填載為「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地址,導致被告受有履行
利益、信賴利益、給付利益之損害云云。惟查,租賃契約之
必要之點即為租賃標的物及租金,僅需雙方當事人就必要之
點合致,雙方即可成立租約,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時,並不會因原告之個人地址填載為中油公司之地址,而就
租賃標的物或租金有所誤認,更不會因此使系爭租賃契約,
成為公法契約或被告與中油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被告此節
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其允許,於106年2月4日進入租賃範圍、
並自106年3月6日起委由其表弟以電話聯繫被告,威脅恐嚇
斷水斷電、106年5月起違約不提供無線網路、106年6月29日
再度開啟1樓大門讓他人進入租賃範圍內,即屬違約,故被
告得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經查
,被告所指述原告於106年2月4日進入租賃範圍乙情並未遭
起訴,此有臺北地檢署106年5月16日北檢 泰能 106他4250字
第38274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是難認原告於租
賃期間內,有何違背出租人義務之處,故被告自不得以此為
由拒絕給付租金,惟被告仍遲延給付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系
爭租約業已於106年4月5日終止,則租約終止後,原告即無
繼續提供無線網路、水電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租賃物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
予淮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