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76號
原 告 王奕凱
被 告 太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內勤,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工作時間
為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中午休息1小時。嗣原告於10
6年1月4日完成離職,惟被告拒絕給付106年1月1日至
1月4日間之3日薪資(因1月3日請假)共3,000元,並
積欠3日特休未休工資共3,000元、年終獎金17,500元(30
,000元×7/12=17,500元)、加班費5,800元(以35小時計
)未付,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6年1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要離職
,被告當天即回覆表示同意,故系爭勞動契約應已於106年
1月1日因終止而消滅,自無積欠薪資問題。就年終獎金部
分,原告於應徵時,被告即明確告知倘若工作認真資淺者通
常可領到1個月的年終獎金,但不保證一定會有,必須認真
工作才可領到,惟原告到職後不願認真學習工作所需基本技
能又工作態度不佳,經被告認定不符核發年終獎金之標準。
另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云云,未據舉證有何加班之事實,且
原告負責處理之工作主要係與客戶聯繫,並無於下班後處理
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係自105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內勤,
約定薪資為每月3萬元,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6
時,中午休息1小時。嗣原告於106年1月1日下午12時42
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離職之意思,被告於同日下午10時13
分回覆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作規則及前揭兩造
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4
頁、第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06年1月1日至1月4日之工資、
105年度年終獎金、105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等,則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上列各項請
求應否准許及准許數額,分述如下:
㈠106年1月1日至1月4日之工資: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1月1日下午12時42分,先寄發電
子郵件予被告之負責人游建茂表示:「...上述是我辭職
的主因。另外的原因是...。而在這個時間點提出辭職是
覺得既然已決定要辭職,就也不要為了領年終而多浪費公司
一個月的成本培養我,畢竟在助理工作移交出去後我接下來
這個月對公司是沒有效益的。我希望公司能按比例給我當初
說好的一個月年終讓我離職,我想以這個方式離職對彼此的
影響都能降到最低,也希望公司未來發展能越來越順利」等
語(見本院卷第4頁);游建茂獲悉後,即於106年1月1
日下午10時13分回信向原告覆稱:「既然你已無意繼續在公
司工作決定提出辭職另謀發展公司也無法強留,但公司會維
護你在十二月底離職前該有的權益不致短少,再麻煩你這兩
天在上班時間到公司將手邊工作及保管用品移交給其他同事
辦理離職。」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並於106年1
月2日下午3時44分回應游建茂稱:「好的,將於週三(4
日)到公司進行後續交接及離職手續。謝謝」等語(見本院
卷第5頁)。原告既已於106年1月1日寄發辭職之信函予
被告,上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且同意,則兩造之
勞動契約自於被告回覆同意時起即已合意終止。
3.依被告回覆之時間為106年1月1日下午10時42分,已過約
定之上班時間,則原告請求該日之薪資應屬有據。至於106
年1月2日至1月4日工資部分,斯時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
不存在,原告自無請求給付工資之餘地。原告雖謂其有依被
告之要求於106年1月4日前往公司進行交接,仍有履行勞
務之事實,應以該日認定最後到職日云云,惟按受任人應將
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
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此乃基於為履行給
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
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此於勞動契約之情形亦應類推
適用。查被告於上開回信內係請原告於近日內擇期辦理交接
,經原告指定將於106年1月4日辦理等情,已如前述,可
見原告於106年1月4日僅係前往公司進行交接,目的係為
盡其報告義務,並非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與給付工資間自
不具對價關係;且原告亦明知雙方之勞動契約已於106年1
月1日終止,否則106年1月3日並非例假日亦非國定假日
,原告理應依工作規則所訂之請假程序,事前以email敘明
請假原因及日數向主管請假(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並未
請假,益徵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4.基上,以原告月薪為3萬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月1日之工資為3,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1,
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年終獎金:
按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
給與,並非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應徵時被告即承諾會發給相當於1個月
薪資之年終獎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明,請求已屬無據。又原告固於辭職信中表明希望離職
時被告能按比例給予年終獎金,惟參被告之回信中僅載明:
「公司會維護你在12月底離職前該有的權益不致短少」等語
;而被告抗辯其年終獎金係於每年農曆年前配合薪水一併發
放,於本件原告106年1月1日主動辭職前,尚未屆發放時
間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可自原告之辭職信內記載:
「而在這個時間點(106年1月1日)提出辭職是覺得既然
已決定要辭職,就也不要為了領年終而多浪費公司一個月的
成本培養我」等語得證,足認被告雖未明示拒絕給付年終獎
金,但上開表示即意謂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此應為原告
明知或至少可得知悉,則原告猶回信表示「好的」,並主動
辦理離職,自應解為其同意於不給付年終獎金之情況下終止
勞動關係,不能以其曾有此主張,即謂被告業已同意。至於
原告於回覆當時內心有無誤認,非他人所得窺知,原告自應
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附此指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年終獎金,為無理由。
㈢特休未休工資:
再按105年12月6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動基
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
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本件原告於106年1月1日離職時,
任職未滿1年,依當時之法律自無請求特別休假之權利,則
原告依同法第39條規定給付加倍工資,自屬無據。
㈣加班費: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原告自105年6月起至105年12月止,合計延長工
作時數35小時,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計5,800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每日繳交公司之工作日報(見本院卷
第59至78頁),雖可視為工作之一部,惟其提出之形式係以
電子郵件之方式為之,參諸網路無遠弗屆,寄發電子郵件之
時地並無任何限制,被告既否認各該郵件所示發送時間即為
原告實際下班時間,且原告亦自陳其所提出之部分文件,確
實是在返家吃飯休息完畢後始行寄發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
),足徵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則原告別無其他舉證,僅
憑工作日報寄件之時間,實不足以認定其有加班之事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1月1日之工資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9日(見
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