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上訴人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其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遭甲○○毆打後,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之臉部及頭部,致甲○○受有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係在告訴人甲○○停止攻擊之犯行後,心生不滿,為報復甲○○之傷害犯行而出手傷害告訴人甲○○,是其所為顯非在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揆諸上述判例意旨,尚不能主張正當防衛,從而,被告傷害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復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傷害行為,且構成刑法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罪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