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廿八號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0公克;空包裝重0.二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子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徐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